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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不知道”的認定

返回列表 來源:盛陽專利 發(fā)布日期:2024-02-23 14:01:00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明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013年商標法第三次修正時設立了銷售商免責條款。
第六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該免責制度的設立旨在通過銷售商追查生產(chǎn)商,并追究生產(chǎn)者的侵權責任,繼而從生產(chǎn)源頭上制止和打擊侵權行為。
關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不知道”的認定
關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不知道”的認定
 
根據(jù)該規(guī)定,銷售商免除侵權行政責任需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一是不知道所銷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
二是銷售商能夠證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
三是銷售商能說明商品提供者。
 
關于不知道:
 

  •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專利法規(guī)定的 “不知道”的含義作出具體解釋。其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chǎn)品,且舉證證明該產(chǎn)品合法來源的,對于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chǎn)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 民法語境下,“知道”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即明知和應知?;诖?,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2020年6月15日印發(fā)的《商標侵權判斷標準》中明確“可以認定當事人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不屬于“不知道”。
 
綜上,商標法中 “不知道”的含義可以理解為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明知或者應知不屬于“不知道”。
 
銷售商是否確實不知道其銷售商品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實際上是銷售商內心的主觀心理活動,具有抽象性。如何認定銷售商“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可以依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客觀事實以及相關證據(jù),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作出認定。

  • 一是商品的進貨價格和進貨渠道。銷售商對于價格明顯低于同類商品市場價格的商品應承擔更高的審查義務。
  • 二是商品的特殊性質。食品、藥品、保健食品、煙花爆竹、化工、酒類等商品,因涉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會在生產(chǎn)、運輸、銷售等方面作出特殊規(guī)定。如銷售商違反相關規(guī)定未盡到其應盡的合理審查義務,不滿足“銷售不知道”的要件。
  • 三是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商標知名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場上的影響力越大,特別是馳名商標,銷售商知曉該商品和商標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審查義務越高。
  • 四是銷售商的具體情況。對于規(guī)模大、經(jīng)濟實力雄厚、經(jīng)營時間長、具備法人資格的銷售商,其更有優(yōu)勢、能力和資源來判斷所購銷的商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其具有更高的審查義務,
  • 五是其他考量因素。包括銷售商曾就類似糾紛與權利人有過民事訴訟并被法院認定構成商標侵權的,或曾因為銷售同樣的產(chǎn)品受到相關行政執(zhí)法部門的查處,事后銷售商繼續(xù)銷售侵權產(chǎn)品的,銷售商曾為相關品牌代理商,銷售商或相關利害關系人曾經(jīng)注冊過相同、近似商標被依法駁回的,總經(jīng)銷商或上級經(jīng)銷商的銷售行為被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定為侵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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